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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22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楊文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2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育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1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沙簡字第2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交易字第76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鄭育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育明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8 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某超商內,飲用高梁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發現鄭育明全身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詎鄭育明因不滿巡邏員警對其盤查且要求要對其執行酒測,鄭育明明知賴建宏係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多次以雙手推擠正在執行勤務員警賴建宏之上半身,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去你媽的」等穢語辱罵賴建宏(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嗣經警於同日11時31分許,當場對鄭育明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賴建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警員賴建宏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各1 份及密錄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計3 張、密錄影像光碟1 片。

三、核被告鄭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率爾騎乘機車外出,嗣因未依兩段式左轉,經警員攔停執行公務時,以雙手推擠警員、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視公權力於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以汙穢言詞辱罵警員,嚴重影響公務之執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公務執行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文廣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22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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