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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0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朝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4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朝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張朝林、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07年度偵緝字第43號
    被      告  張朝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號
                        居臺中市沙鹿區大同街25巷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林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 日,經上訴駁回確定,嗣入監服刑,於10
    4 年7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
    6 月20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沿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往圓環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
    0 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與圓環東路口,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
    張力友所駕駛沿該路段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張力友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詎肇事後張朝林未
    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仍駕駛
    上開租賃小客車離開現場。幸因張力友於張朝林離去時,及
    時以其行動電話錄下張朝林之上開車輛並報警處理,經員警
    循線追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力友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朝林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經過該處,並自後追
    撞告訴人張力友之自用小客車情事,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或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因為伊看對方的車與人都沒有受
    傷,之後伊就離開,伊有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車子有無損
    傷,告訴人都說沒有,也沒有聽到告訴人說要報警等語。經
    查:
  ㈠上揭告訴人遭被告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撞及,被告並駕車逃
    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力友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歷歷,並
    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6 年6 月24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所攝之肇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手機錄影翻
    拍照片等在卷可參,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不知道有撞到人,以為車輛和人都沒有受傷
    云云,然查:
  ⒈自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觀之,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
    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6 年6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可參,以
    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竟能受此傷害,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
    非輕,被告駕車撞擊力道非小。
  ⒉次就車損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之車頭保險桿受有右側破洞、破裂、左側破裂之毀損
    情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受
    有後保險桿破裂、凹陷等毀損情事,足認被告駕車追撞告訴
    人車輛時力道非小。被告亦自陳其於車禍後有下車查看,並
    與告訴人交談,足認被告亦知悉上開肇事情事。
  ⒊復自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錄影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於駕駛上
    開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即行駕車逃逸
    ,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參,足認被告對上揭肇事情
    事,並無不知之理。衡情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路旁行
    人,並因而導致被告受有上開傷勢,可見其撞擊力道之大。
    況被告亦供稱並未留下資料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未同意伊可
    以離開,被告對此顯已知悉,竟仍駕車離去,足見被告有肇
    事逃逸之故意。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及之,且依當時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表、個人駕照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
    法第185 條之4 公共危險罪嫌。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所述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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