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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92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張德寬陳斐琪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柏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049 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潘柏明於民國107 年4 月22日,駕駛牌照號碼C5-1722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堤東路由北往南往光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堤東路與工業十七路交岔路口,被告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陳明德騎乘牌照號碼L6M-631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越南籍勞工即證人阮光林(未受傷),沿臺中市太平區工業十七路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告訴人雖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之肩膀因緊急煞車而受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柏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明德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李宜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92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