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柏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049 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潘柏明於民國107 年4 月22日,駕駛牌照號碼C5-1722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堤東路由北往南往光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堤東路與工業十七路交岔路口,被告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陳明德騎乘牌照號碼L6M-631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越南籍勞工即證人阮光林(未受傷),沿臺中市太平區工業十七路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告訴人雖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之肩膀因緊急煞車而受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柏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明德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