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士傑
- 被告
- 梁世華
- 被告
- 曾勁傑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 被告
- 葉仲崴
- 被告
- 鄭至能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276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林士傑、梁世華、曾勁傑、葉仲崴、鄭至能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5 名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等各願受如附表所示之刑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條、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所 犯 法 條 │ 主 文 │ │號│ │ │ ├─┼───────────┼───────────────┤ │一│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林士傑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 ├─┼───────────┼───────────────┤ │二│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梁世華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 │ │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 ├─┼───────────┼───────────────┤ │三│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曾勁傑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 │ │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 ├─┼───────────┼───────────────┤ │四│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葉仲崴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 ├─┼───────────┼───────────────┤ │五│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鄭至能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 │ │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