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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6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浩軍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834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浩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第6 至13行「向前揭機車行佯裝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成豐機車行對保人員張光輝陷於錯誤,而簽訂「附條件買賣申請書」、「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交易該機車,該機車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 萬6,160 元,期間自106 年8 月20日起至 108年1 月20日止,每月為1 期,每期分期款項為3,120 元」應補充更正為「佯以欲向該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6160元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約定由春安機車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 0號)支付車款後,自106 年8 月20日起至108 年 1月20日止,每月1 期,每期應繳納本金3120元之付款方式清償,致春安機車行審核人員張光輝陷於錯誤,誤認買方有依約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及能力,而與之簽訂「附條件買賣申請書」、「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同意核貸及代為支付價金予成豐機車行」;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王浩軍、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834號
    被      告  王浩軍  男  2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浩軍知悉沈佩誼係因精神障礙,致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效果能力顯有不足之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圖謀利用沈
    佩誼購買機車供其轉賣得款花用,乃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成豐機車行」,推由不知
    情之沈佩誼,向前揭機車行佯裝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成豐機車行對保人員張
    光輝陷於錯誤,而簽訂「附條件買賣申請書」、「機車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交易該機車,該機
    車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 萬6,160 元,期間自 106
    年8 月20日起至108 年1 月20日止,每月為1 期,每期分期
    款項為3,120 元,該車並於同年7 月12日登記在不知情之沈
    佩誼名下。嗣王浩軍取得該機車後,旋於106 年9 月29日前
    某日,帶同不知情之沈佩誼前往某當舖,以1 萬元之代價變
    賣該車,至於前揭機車之貸款則均未繳納。
二、案經沈佩誼委由其父親沈志強及林傳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
    會指定)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浩軍於本署偵訊時之│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有酒│
│    │供述。                  │駕的紀錄,不敢用自己的名字買車,所│
│    │                        │以與告訴人沈佩誼約定,借用告訴人的│
│    │                        │名義買車,貸款則由我負擔,我有付了│
│    │                        │頭期款1,500 元,後來錢不夠就沒有再│
│    │                        │付款,在買車後1 個多月,因為綽號阿│
│    │                        │偉的朋友需要錢,我不好意思拒絕,就│
│    │                        │把機車當掉,讓阿偉還錢云云。      │
├──┼────────────┼─────────────────┤
│2   │告訴人於本署偵訊時之指述│證明被告王浩軍知悉告訴人為智能障礙│
│    │。                      │人士,並利用告訴人購得前揭機車,嗣│
│    │                        │再將機車變賣之事實。              │
├──┼────────────┼─────────────────┤
│3   │證人張光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證明本案係以附條件買賣之交易方式,│
│    │訊時之供述。            │將機車過戶至告訴人名下,且本案機車│
│    │                        │分期支付之價金均未獲清償之事實。足│
│    │                        │認,本案被告自始即無支付價款之意願│
│    │                        │及能力,卻仍隱瞞此一事實,推由不知│
│    │                        │情之告訴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機車│
│    │                        │,則本案被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
├──┼────────────┼─────────────────┤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前揭機車於106 年7 月12日登記在告訴│
│    │所臺中市監理站 106 年 11│人名下,嗣於同年9 月29日登記在他人│
│    │月 14 日函文所附之前揭機│名下之事實。                      │
│    │車過戶資料。            │                                  │
├──┼────────────┼─────────────────┤
│5   │前揭機車之附條件買賣申請│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
│    │書及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1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6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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