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1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偉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偉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99 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由本人親收,已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上訴人於107 年4 月27日提起上訴,然該上訴狀內容僅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事容理由狀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任何具體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狀,爰依前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2 、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