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献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14479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羅献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羅献文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07年度偵字第14478號
107年度偵字第14479號
被 告 羅献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献文前因多次竊盜、搶奪、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縮
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7 月11日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
)107 年3 月31日上午6 時許,趁借宿於劉興龍位於臺中市
○○區○街○○巷00○0 號住處之機會,竊取劉興龍置於 2
樓寢室枕頭下之腰包1 個(內有新臺幣< 下同> 1 萬7000元
),得手後,將現金取出,腰包棄置於上址1 樓花圃,嗣劉
興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二)107 年4 月14日上午6 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
東勢區豐原東勢快速道路第四標工程工地,竊取姜樂仁管領
之鋼材11件(價值約6 萬元,已發還),得手後,以上開機
車載運駛離時,為姜樂仁發覺遭竊而攔阻,惟羅献文仍趁隙
逃逸,並於同日上午8 時許,將上開竊得之鋼材,載至不知
情之蘇耀民所經營、址設臺中市東勢區文新街242 號旁之「
宥鋐資源回收站」變賣,得款1053元花用殆盡,經姜樂仁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興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献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興龍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姜樂仁、
證人蘇耀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3 張、其他照片3 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
據、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份及員警職務報告2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其上
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