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69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翌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6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維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277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中簡字第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蔡維騰原名蔡昀昇,日前透過友人向告訴人朱雅瑋借款新臺幣1000萬元,並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簽立契約書、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因被告於105 年7 月29日改名,告訴人遂要求被告以新名重新簽立契約書、本票;被告於106 年1 月23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僅重新填寫分期清償債務契約,因不願依告訴人要求,讓配偶在本票上背書,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上開本票撕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矧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2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朱雅瑋告訴被告蔡維騰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照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告訴人就「對造人(按:即蔡維騰)於105 年3 月31日向聲請人(按:即朱雅瑋)借款1000萬元整,並開立面額1000萬元整本票乙紙給聲請人,今因對造人於106 年1 月23日因還款問題,致使對造人強行撕毀本票,衍生糾紛案已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水股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中」乙事達成調解,調解書上並載明:「兩造都同意拋棄有關本案之其餘民事請求及不追究對方之刑責」等語,且經被告及告訴人簽名於其上;該調解書嗣經本院民事庭於106 年10月23日核定,此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607 號調解書影本1 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核字第11613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調解書上已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毀損告訴之意旨,且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於106 年9 月18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而本案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即無事後因其他反悔表示不願意撤回告訴之可能。準此,本案既於106 年9 月18日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檢察官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仍於106 年12月12日偵查終結,復於107 年1 月8 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此時始產生訴訟繫屬關係,此有本院收文人員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1 月8 日中檢宏水106 偵21277 字第2655號函所蓋之戳章可佐,按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69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