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育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4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育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判決確定後,猶再犯本案,無視於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