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明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7 年度豐簡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7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74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明偉(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本件被告雖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皆未到庭,僅於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及證據。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