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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張清洲張德寬陳斐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明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7 年度豐簡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7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74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明偉(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本件被告雖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皆未到庭,僅於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及證據。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清洲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斐琪

書 記 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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