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2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張家瑋
- 選任辯護人
- 黃呈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174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家瑋(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聲請人所有,現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警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1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執行搜索,並扣得系爭車輛(含鑰匙1 副),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4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000938號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將交易之毒品放置於系爭車輛之後車廂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424 號卷二第6 頁、第92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少鈞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625 卷第117 頁),復有107 年5 月14日交易位置圖、東光園路路口監視器畫面、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則系爭車輛顯與本案具有重要關聯性,係可為證據之物,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所規定得扣押之客體,本案尚審理中,未經終局判決確定,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綜上,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