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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5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51號

被告
吳浩宇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89、95、9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浩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浩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其他共犯所述略有不一,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之虞;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組織犯罪,前後時間約2 個月,起訴書附件被害人數40餘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經權衡比較公、私益,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 年7 月5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經本院於107 年9 月28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本院於107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等,於107 年9 月26日宣判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在案,斟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10月5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5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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