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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94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李進清李秋娟高思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2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杰霖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114、10374、18579、3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杰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楊杰霖透過不詳方式,知悉陳鴻傑因線上賭博積欠他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0日晚間7時48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予陳鴻傑及其母王梅燕,並佯稱:「已幫忙向各個債務人談妥債務,要用新臺幣(下同)100 萬處理」等語之詐術,致使陳鴻傑、王梅燕均陷於錯誤,誤認楊杰霖確實協助陳鴻傑處理賭債,而由楊杰霖提供便利商店之儲值序號後,陳鴻傑、王梅燕即陸續於同年月21日晚上1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幸福店,以線上儲值方式儲值9萬元;次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24分許,在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和港店,以線上儲值方式儲值2 萬元;又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美店,以線上儲值方式儲值2萬元;再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自成店,以線上儲值方式儲值2 萬元;對於楊杰霖所提供之儲值序號,共計儲值入款15萬元予楊杰霖。復於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51分許,王梅燕又接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郵局,匯款75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5萬5600元)至楊杰霖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然上開之所有儲值入款及匯款之全部款項中有23萬6000元係楊杰霖承受原陳鴻傑賭債之債權人稱之為「曉驊」(詳細姓名不詳)之債權,而向陳鴻傑收取之債款(此23萬6000元部分係屬楊杰霖已承受而擁有向陳鴻傑收取該筆款項之債權,自非楊杰霖詐財之範圍內)。惟陳鴻傑、王梅燕匯款後,除楊杰霖以外,陳鴻傑積欠賭債之各債權人均表示未收得款項,經陳鴻傑再三聯繫楊杰霖,楊杰霖均置之不理,陳鴻傑及王梅燕始知受騙,而共遭楊杰霖詐取67萬元。

二、楊杰霖因在巨力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而積欠賭債,與劉昭佑(另為緩起訴處分)、林建旻涉有賭債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7年9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透過楊証傑相約劉昭佑、林建旻商討債務及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被關閉等事,惟林建旻未能赴約,僅劉昭佑至臺中市北屯區340 號之星巴克咖啡廳與楊杰霖見面,隨即楊杰霖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劉昭佑、楊証傑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家福精品男裝服飾店,在該服飾店之辦公室,楊杰霖持店長蔡育俊所有之水果刀1 把對劉昭佑臉部比劃之方式,恐嚇威脅劉昭佑簽立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1 張,致劉昭佑因心生畏懼,擔憂自己生命及身體遭受更嚴重之危害,因而簽立上開面額之本票1張。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之證人即被害人陳鴻傑、王梅燕,以及恐嚇取財犯行部分之證人即被害人劉昭佑與目擊證人楊証傑、證人林建旻、蔡育俊等分別於員警詢問時所陳,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易緝卷第68~69、71~73頁),且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何不法外力介入上開詢問,是以本院審酌上開詢問作成時之情況,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楊杰霖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其在上開賭博網站係賭贏6 、70萬元,並無賭輸,空白本票係楊証傑去買來的,且其未曾持刀對著被害人劉昭佑的臉,被害人劉昭佑是自願簽立上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於位於天津路商圈之上址服飾店辦公室內與被害人劉昭佑洽商債務時,該服飾店店長既未聞及爭吵聲,被害人亦未曾向該店長或對外求救,顯與一般被害人反應相悖,是被害人之指證並非屬實云云。惟查:

(一)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除有被告對於詐欺取財犯行在審理中之自白外(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5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鴻傑、王梅燕分別於警、偵訊與審理所證各情均屬一致(陳鴻傑部分:見5114號偵卷第51~54、132~133頁,本院易緝字卷第235~243頁;王梅燕部分:見27758號偵卷第20~22 頁、5114號偵卷第54~55、131~133頁,本院易緝字卷第214~223頁);且有全家便利商店儲值繳款15萬元予被告之收據影本共計4張附卷可稽(其中3張收據均各儲值2萬元,見27758號偵卷第29頁;另1張儲值9萬元,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79 頁)以及被害人王梅燕匯款75萬6000元至被告指定前揭郵局帳戶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27758號偵卷第26頁);而該筆75萬6000元確實匯入案外人鄭竹芳所申設前揭帳號之郵局帳戶內,復有鄭竹芳前揭帳號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見27758 號偵卷第68頁);而該帳戶之申設人鄭竹芳確有提供前揭帳號之郵局帳戶予被告使用一節,亦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見5114號偵卷第43頁)。至被告向被害人陳鴻傑索討之前揭賭債中有23萬6000元部分,係被告承受被害人陳鴻傑積欠案外人「曉驊」之賭債債權而向被害人索討而得等情,亦據證人陳鴻傑於偵、審中證述綦詳(見5114號偵卷第132~133頁,偵訊筆錄所載之「小驊」即「曉驊」之誤,參27758 號偵卷第33頁被害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即見「曉驊」與賭博網站之設版相涉;本院易緝卷第241~243頁),此與證人王梅燕於審理時所證若合符節(見本院易緝卷第232頁),可知被告原本基於承受被害人陳鴻傑積欠「曉驊」之賭債債權而取得之23萬6000元部分,既非無因,自不得認係被告向被害人陳鴻傑、王梅燕詐取財物之範圍內。

(二)恐嚇取財犯行部分1首先,被告確實在賭博網站賭博而積欠達20萬元左右之賭債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昭佑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32035號偵卷第60、152頁,見本院易緝卷第125 頁),且證人劉昭佑於審理時否認有積欠被告6 、70萬元賭債,並證述伊並無欠被告賭債(見本院易緝卷第126、145頁);核與證人林建旻在警、偵訊時以及證人楊証傑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就此所證俱屬相符(林建旻部分:見32035 號偵卷第77頁;楊証傑部分:見32035號偵卷第86、87頁,本院易緝卷第166頁),顯見被告確有積欠達20萬元左右之賭債無訛。至被告於審理時辯稱:其係賭贏6 、70萬元,並非賭輸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66頁),非但其亦曾供明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有贏得6 、70萬元(見本院易緝卷第66頁),甚且核諸被告於警詢時多次供述:其係賭贏56萬元云云(見32035 號偵卷第50、52頁),警詢供述賭贏之金額竟與審理時所供之金額有相當差距竟前後不一,更見被告所供賭博贏錢之說難謂真實,無非子虛,當無可信。2其次,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在上開服飾店辦公室內持水果刀,以刀鋒僅距被害人劉昭佑之臉、頸部位1、2公分之距離,當場逼使被害人劉昭佑簽具並交付面額50萬元之前開本票予被告等情,亦據證人劉昭佑、楊証傑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指證綦詳(劉昭佑部分:見32035號偵卷第58~59、152頁,本院易緝卷第132、134、142~143頁;楊証傑部分:見32035 號偵卷第87~88、153頁,本院易緝卷第154、156、157頁);而證人即前揭服飾店店長蔡育俊在警詢、偵訊與審理中均證稱:其所有之黃色刀柄水果刀1 把是置於該服飾店辦公室內辦公桌上之筆筒內等詞(見32035 號偵卷第99、155 頁,本院易緝卷第172、176頁),且證人劉昭佑與楊証傑亦先後在警、偵、審中皆指證:被告所持之前述水果刀原本確實置於房間內桌上筆筒內(劉昭佑部分:見32035 號偵卷第155頁,本院易緝卷第135頁;楊証傑部分:見32035 號偵卷第87、88頁,本院易緝卷第156 頁),與證人蔡育俊所證上情相合;並有被告持以恐嚇之該把水果刀照片1 幀附卷足資證明(見32035 號偵卷第107 頁),證人楊証傑、蔡育俊於審理中均肯認該照片之水果刀即本案現場所置之水果刀無誤(見本院易緝卷第167、176頁);復有被害人劉昭佑所提出緣於被告持刀逼使被害人劉昭佑所簽具之前述面額50萬元本票之照片1 張在卷可證(見32035號偵卷第107頁),被告警詢中亦坦認該本票已返還予被害人劉昭佑等語(見32035 偵卷第55頁);證人劉昭佑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害怕被告持刀傷害伊,被告持刀比著伊臉,拿刀對著伊,伊就很害怕等語(見32035 號偵卷第58、152頁,見本院易緝卷第146頁),而核之證人楊証傑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就用水果刀比著被害人劉昭佑,叫被害人簽本票;被告持刀指向被害人劉昭佑時,被害人呈驚恐反應,表情有點嚇到,且被害人嚇到之後,被告叫被害人做什麼,被害人就做什麼等詞(見本院易緝卷第154、156~157 頁);甚且被告持刀時連同在場目擊之證人楊証傑亦感到害怕,亦據證人楊証傑在警詢及審理時證述甚明(見32035 號偵卷第88頁,本院易緝卷第158、161頁);顯見被告確實有持刀近距離指向被害人劉昭佑之臉、頸部位,且該等恫嚇之手段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並由此逼迫被害人簽立本案前述面額50萬元之本票且交付予被告收執,被告或欲藉此本票用以抵銷被告前所積欠之賭債。是被告空言否認持刀以及被害人係自願簽具本票交付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俱屬扞格,而不足採。3又被告於審理時供認前揭要被害人所簽署之空白本票,係證人楊証傑於到達前揭服飾店之後再行外出購買(見本院易緝卷第67頁);此亦與證人楊証傑於偵、審中所證相符(見32035號偵卷第86、151、153 頁,本院易緝卷第151 頁);而證人蔡育俊於警詢、審理時亦證述:楊証傑確有出去買本票等詞(見32035 號偵卷第99頁,本院易緝卷第173~174頁);並且證人楊証傑更證稱:該本票係被告要其去購買的等語(見32035 號偵卷第86、153 頁,本院易緝卷第151 頁),此亦與證人劉昭佑在審理中之證述一致(見本院易緝卷第130、131頁),可知被告確實主導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遂行,並指揮不相干之楊証傑外出購買空白本票以供被害人簽具本案所涉面額50萬元之本票。然而被告原本於警詢時竟堅稱:該紙50萬面額之本票係被害人自己簽具,本票亦是被害人自己帶來的(見32035 號偵卷第50頁),且矢口否認有叫楊証傑買本票給被害人簽(見32035 號偵卷第55頁),嗣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確有喚楊証傑先去購買空白本票一情屬實,益徵被告確有供述非實,且隨本案之證據調查,方才坦認其無可否認之情節,則被告其他所辯與本案事證未符之各情更見可疑。4復就證人即被害人劉昭佑於審理時證述:因為當時伊與楊証傑、蔡育俊2人不熟,且伊覺得他們2人是被告同夥,所以伊沒有辦法做求救動作,而他們2 人伊均不認識,然後該服飾店又是被告帶伊去的之地方,所以那裡一定是被告之友人,伊覺得向他們求救沒用,所以才沒有特別跟他們求救;又在本案案發前,不認識楊証傑,連看都未看過,未有任何接觸等詞(見本院易緝卷第137、126~127頁);且證人楊証傑審理中亦結證:其於案發當天才認識被害人劉昭佑,之前未見過面(見本院易緝卷第148 頁);證人蔡育俊則在警詢時證稱:楊証傑、劉昭佑2 人,其都不認識等詞(見32035 號偵卷第98頁),可知證人劉昭佑所證與楊証傑、蔡育俊並不相熟確屬真實。而被告持刀恫嚇被害人劉昭佑,強使被害人簽具上開本票一情,證人楊証傑雖當場見聞,但因連其自身亦感懼怕而無任何作為,已如前述;證人蔡育俊則證述未見此情,且被告、被害人等沒有很大聲,也沒有爭吵、呼救,伊固曾進入辦公室內2~3次,但所見被告、被害人等人都有好好談話,未聞及爭吵,否則會進去等詞(見32035 號偵卷第98、99、100、155頁,本院易緝卷第171、172、174 頁);證人劉昭佑亦在審理中證述:蔡育俊有進出服飾店辦公室,但係在本票簽完之後,才進入辦公室,伊與被告談話沒有很大聲,是一般談話的音量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36、137頁);證人楊証傑於審理時亦證稱:在其買本票之前,蔡育俊不在辦公室內,亦未往辦公室內看,而被告持刀逼迫被害人簽本票時,蔡育俊亦未進辦公室,被告在強使被害人簽本票時聲音愈來愈大聲,但有多大聲,其亦無法確定等詞(見本院易緝卷第152、153、157、158、161 頁),可知證人蔡育俊確實未見被告持刀恫嚇被害人簽立本票之犯行,且被告固有持刀恐嚇被害人簽具本票,但過程中雙方談話聲量非大,其間確實亦無爭吵或求救之情形甚明。然被告持刀近身指向被害人之臉、頸部位,該等恐嚇之舉動,已足使被害人深感懼怕,甚至連同在旁之目擊證人楊証傑亦覺害怕,已敘明於前,而被害人既生恐懼,被告當無須再以過大之聲量逼迫被害人,是以在該等旁人皆屬未明又遭迫之情勢下,被害人唯恐身體受傷害,僅得依從被告簽具上開本票,又豈敢大聲爭執或呼救;而任何人面對恐懼或危險之情狀,究應如何因應,或亦各有相異,難以一概而論;辯護意旨徒憑服飾店位於商圈以及該店店長蔡育俊亦在左近,被害人應得隨時呼救,甚至得救云云,顯係個別之武斷,難謂必屬常情,是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關於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被告所辯既與客觀事證未符,辯護意旨亦難謂符合常情,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已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業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楊杰霖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以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次被告接連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多次利用便利商店儲值入款及匯款等方式,詐取被害人陳鴻傑、王梅燕等之財物,各該詐財之舉動均時間緊接而接連為之,應屬接續犯,僅論以詐欺取財一罪。又被告先後所犯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次於102年間,因恐嚇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102年間之誣告罪,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 罪刑並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供給賭博場所之賭博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馬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間再犯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103年間所犯強制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103年間所犯3罪刑,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2 項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至10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 罪,均屬累犯,且審酌被告於前揭構累犯之各項前科之前即曾犯妨害兵役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前揭構成累犯之各罪刑後,又犯有恐嚇取財、詐欺、強制、誣告等罪,亦均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罪刑確定,現正執行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竟無悔悟,猶為本案詐財及恐嚇取財等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就公訴人就被告向被害人陳鴻傑、王梅燕等詐財部分,並使被害人曾於106年2月21日晚上1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幸福店,以線上儲值方式儲值入款9萬元予被告之詐財犯行部分,已詳敘於前,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之詐財犯行與已起訴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既均屬同一接續犯行,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於肆意賭博積欠賭債後,意圖得財或賴債,竟出於詐欺或恐嚇之手段,取得各該被害人等之財物,惡性非輕,嚴重損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犯罪後,就詐財部分,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則始終飾辭狡辯,態度難稱良好,以及恐嚇所獲之財物即前揭本票已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以其所犯上開2 罪犯罪之時、地及犯罪手段各不相同,被害人亦屬互異,兩罪犯罪之時間相隔亦長達1 年有餘,各罪之獨立性程度較高,情節較為嚴重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詐騙之67萬元款項,自為該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對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被告所恐嚇取得之前揭面額50萬元本票,已返還予被害人劉昭佑,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甚明(見32035 號偵卷第55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昭佑警詢時所證相符(見32035 號偵卷第60頁),並有被害人劉昭佑提出之該紙本票所攝之照片附卷足憑(見32035號偵卷第107頁),則被告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該紙本票既已交還予上述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無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起訴及起訴效力所及之犯行部分,其中23萬6000元部分,係被告楊杰霖承受名為「曉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對於被害人陳鴻傑所積欠賭債之債權,並以此賭債債權向被害人陳鴻傑、王梅燕收取該部分之款項,已詳如前述;是以被告向被害人陳鴻傑收取23萬6000元部分之款項既非無因,則其收取該款既無不法所有之詐財意圖,更非基於詐術而得,而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牟,自不得以該罪論擬,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詐財犯行部分,與前開業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高思大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9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