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錦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49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廖錦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錦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08年度偵緝字第491號
被 告 廖錦旺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錦旺於民國107年8月30日10時42分許,前往洪進舟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之進大輪業商行,向
洪進舟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租賃期限
至107年9月2日22時42分許,嗣雙方將租賃契約延展至同年9
月5日,廖錦旺並已付清租金新臺幣1800元,本應於107年9
月5日歸還上揭車輛,惟其竟自107年9月5日起,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機車易持有為所有
而加以侵占入己,經洪進舟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嗣經洪
進舟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08年5月18日12時許,前往臺中市
○○區○○巷00○0號廖錦旺住處進行訪查,並經廖錦旺告
知前開機車停放處後,始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恩光加油站
旁尋獲前開機車,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錦旺固坦認有租用前開機車,且未主動返還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承租該部機車後,就
交給名為「林明輝」之友人使用,「林明輝」是住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伊沒有「林明輝」聯絡方式云云。經查
,被告於107年8月30日10時42分許,向進大輪業商行租用前
開機車後,僅支付租金至107年9月5日,之後即未再支付任
何車租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進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證述綦詳,復有機車出租合約書影本1 份及簡訊截圖4張附
卷可稽。而被告雖辯稱其將前開機車交予自稱「林明輝」之
友人使用,且該友人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惟經本
署調閱設籍於新北市永和區,且名為「林明輝」之人,均無
被告所稱之友人,而被告既自陳將機車交予該友人使用,卻
於本署偵查中對於該友人之聯繫方式支吾其詞,遲遲無法提
出「林明輝」之真實年籍或任何聯絡方式,顯與日常生活經
驗不符,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又
被告於遭本署發布通緝遭警緝獲後,已然知悉其因逾期未返
還前開機車而為警查緝,並允諾將返還前開機車,然卻遲未
將前開機車交還予被害人,而係由警員尋獲其後才告知警員
機車停放地點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可佐,益徵被告主觀上有侵占該機
車之犯意。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存卷可參,而本件被告租用前開機
車後即失聯,且拒不返還機車,亦不再支付租金,顯有侵占
該車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