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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秘聲字第10號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游秀雯陳玟珍許慧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智秘聲字第10號

                  108年度智秘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Micron Technology,Inc.
代表人
Sanjay Mehrotra
告訴代理人
兼相對人
周世筑律師
兼相對人
王仁君律師
兼相對人
彭建仁律師
聲請人
臺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上一聲請人
代表人
徐國晉
代表人
上一聲請人
告訴代理人
兼相對人
張永宏律師
兼相對人
吳美齡律師
聲請人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上一聲請人
代表人
洪嘉聰
代表人
上一聲請人
代理人
兼相對人
洪梅芬律師
兼相對人
涂欣成律師
兼相對人
賴淑芬律師
相對人
何建廷

      王永銘

      戎樂天

      陳哲宏律師

      尤 謙律師

      蔡菁華律師

      莊婷聿律師

      賈俊益律師

      曾玲玲律師

      林琦勝律師(嗣解除委任)

      黃曉薇律師(嗣解除委任)

      魏銘德

      陳怡秀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被告王永銘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聲請限制卷宗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限制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周世筑律師、王仁君律師、彭建仁律師、張永宏律師、吳美齡律師、洪梅芬律師、涂欣成律師、賴淑芬律師、陳哲宏律師、尤謙律師、蔡菁華律師、莊婷聿律師、賈俊益律師、曾玲玲律師、魏銘德、陳怡秀檢閱、抄錄及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留存之本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案件卷宗內如起訴書附表11之贓物庫物品編號48隨身硬碟之電磁紀錄及其衍生物品。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暨限制相關卷宗抄錄、影印、或攝影聲請狀及刑事秘密保持命令聲請狀。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

三、經查:

(一)就本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案件卷宗內如起訴書附表11之贓物庫物品編號48之隨身硬碟,經核為檢察官所指出作為前揭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之證據方法,而上開資料係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相關扣案物品後,將該等電磁紀錄複製至贓物庫物品編號48隨身硬碟,該硬碟之電磁紀錄包含聲請人之研發技術文件等資料,其內容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員所知,且攸關聲請人之生產而具有經濟價值,聲請人亦已設有相關保密措施,於現階段可認確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本案聲請人固聲請禁止相對人何建廷等人對於該隨身硬碟之電磁紀錄及其衍生物品為閱覽、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留存,惟該隨身硬碟既經檢察官具體援引作為起訴之證據,本院於審理時須依法踐行證據調查,倘禁止相對人何建廷等人閱覽、抄錄,顯已妨害其等訴訟上之權益。復衡以該等電磁紀錄亦可能涉及第三人臺灣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公司之營業秘密,基於保障雙方權益及該等公司永續經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另林琦勝律師、黃曉薇律師嗣因解除委任,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林琦勝律師、黃曉薇律師對於上開資料為閱覽、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留存,已無必要,此部分之聲請,即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許慧珍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秘聲字第10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