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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秘聲字第14號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游秀雯陳玟珍許慧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智秘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戎樂天
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代理人
尤 謙律師
代理人
蔡菁華律師
相對人
何建廷

      王永銘

      周世筑律師

      莊婷聿律師

      王仁君律師

      張永宏律師

      彭建仁律師

      吳美齡律師

      賈俊益律師

      曾玲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何建廷、王永銘、周世筑律師、莊婷聿律師、王仁君律師、張永宏律師、彭建仁律師、吳美齡律師、賈俊益律師、曾玲玲律師就本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及其據以檢閱、抄錄之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即贓物庫物品編號44、45之文件,均屬被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之內部文件,包含聲請人戎樂天於聯電公司開會之備忘錄、會議使用資料、技術資料、聯電公司與技術公司簽立之合約等,實為聯電公司高階主管方得持有之資訊,涉及聯電公司之商業機密與營業秘密,該等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員所普遍知悉之訊息,屬營業秘密。因相對人何建廷、王永銘、周世筑律師、莊婷聿律師、王仁君律師、張永宏律師、彭建仁律師、吳美齡律師、賈俊益律師、曾玲玲律師就上開資料得檢閱、抄錄,故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前揭相對人就上開資料及其據以檢閱、抄錄之事項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載明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保護之理由,及其禁止之內容;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至第15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第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就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其內容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員所知,且攸關聲請人所持有之被告聯電公司之生產而具有經濟價值,於現階段可認確屬被告聯電公司之營業秘密等情,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逐件辨識完畢,並據聲請人釋明之。上開資料業經檢察官具體援引作為起訴之證據(詳本案起訴書之非供述證據編號29)。是以,基於保障聲請人之權益、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與本案訴訟之進行,聲請人就上開資料聲請對前揭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三、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資料名稱 │數量 │所在卷宗位置 ││號│ │ │ │├─┼─────┼───┼───────────┤│1 │記事本 │2本 │贓物庫物品編號44 │├─┼─────┼───┼───────────┤│2 │文件 │2本 │贓物庫物品編號45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許慧珍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秘聲字第1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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