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素馥
- 選任辯護人
- 洪珮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1441號;起訴書案號: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3 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一)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二)。
三、經查:
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又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買賣高級珠寶藝品之理由詐騙告訴人黃淑娟,致黃淑娟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是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主張非屬接續犯,難認有理。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向告訴人佯稱因投資高級珠寶藝品等生意,進貨需要款項,致告訴人交付財物而受有損失,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014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