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家芸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20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家芸犯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8 行「在許家芸位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二路之住處分別為性交行為各1 次」應更正為「在許家芸斯時位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二路之住處分別為性交行為各1 次」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家芸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所為2 次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王智瑋為有配偶之人,竟無視婚姻制度及社會善良風俗,為滿足一己私慾而與有配偶之人性交,破壞告訴人洪靜逸家庭、婚姻之和諧,殊值非難;惟斟酌就刑事法學之發展,以刑事制裁保障男女情愛或關係,諸如貞操權之概念,並非為世界法治先進各國所採,是量刑上更應適用刑法謙抑原則,衡以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 頁),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為佳,憾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即本院易字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