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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斐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董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
    被      告  董南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南豪前於民國 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2 年
    2 月 20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 5
    年內之 105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 7 月、 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
    定,於 106 年 12 月 6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
    ,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8 年 1 月
    14 日下午 5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 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㈡
    另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 年 1 月
    12 日下午 6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租屋處內,以
    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嗣於 108 年 1 月 14 日下午 4 時 35 分許,董南豪行經
    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 2 段與市政南一路交岔路口時,因竊
    盜案件為警緝獲,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董南豪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僅坦承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 紙
    在卷可稽,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 1 份附卷可考,足證被
    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又本件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 5 年
    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足認被告前
    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
    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23 條之立法理由,被
    告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非「 5 年後再
    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 5 年內再
    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於 5 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完畢,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
    定,加重其刑。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
    自無同條例第 17 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 志 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13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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