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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7號

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鍾貴堯許曉怡王怡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增修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2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增修係吳木火之父,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0 ○00地號(以下分別稱8-4地號土地、8-6 地號土地、9 地號土地、1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約1 萬164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國有土地(地目為「旱地」,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育區」,為「原住民保留地」,由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下稱:和平區公所〕管理),且該土地並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其非原住民,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及第29條等相關規定,其並不符合承租資格,無權使用該山坡土地,復未經管理機關之同意經營使用,並無占有使用之權。詎吳增修竟自民國71年間起,吳木火自76年間起,以先占用8-4 地號土地、10地號土地等山坡地,再於86年間擴大占用至8-6 地號土地、9 地號土地等山坡地,共同在其上經營且已種植梨樹及桃樹約543 株,並使用現場3 個水塔及設施灌溉、建物2 棟、棚架放置農具,繼續性經營該果園,在該山坡地從事農業之經營或使用,而以此方式占用上開山坡地面積約1 萬1645平方公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上揭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526 號向本院追加起訴,本院於108 年6 月10日繫屬後,被告已於109 年1 月3 日死亡等情,有死亡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7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水土保持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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