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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2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游秀雯王振佑陳玟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泊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泊瑜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雨」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雨」)招募後,加入其等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665 號案件起訴),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拿取該詐欺集團詐欺款項之車手。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遂與「阿雨」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8 年2 月15日下午2 時許,冒用板橋郵局人員名義致電告訴人陳櫻(起訴書誤載為「瓔」,由本院逕予更正,下同),向其佯稱:陳櫻身分證字號外流,遭人盜領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另遭某公司當作人頭,受害者有100 多位,叫陳櫻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投案,可以去104 查號臺查詢號碼以報案云云,再由另4 名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自稱為警察、王檢察官、陳科長、主任,於電話中向其詢問帳戶款項,並於108 年2 月19日,於電話中接續向告訴人陳櫻佯稱:要去臺北報到要交保,如果清白,過1 至3 個月後會把錢還給陳櫻,並要告訴人陳櫻到址設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收取3 張公文,並把該公文燒掉,繼而於108 年2 月20日,接續致電告訴人陳櫻,向其佯稱:將會派替代役至陳櫻住處收錢云云,致告訴人陳櫻陷於錯誤,於108 年2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依照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中庄郵局領取36萬元後,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 號之2 住處,等候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派員取款;被告遂於同日上午某時,依「阿雨」以不詳通訊軟體指示,搭乘高鐵至彰化高鐵站,再轉搭不知情之黃耀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佯為地檢署替代役,前往告訴人陳櫻上址住處,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絡之手機拿給告訴人陳櫻接聽,告訴人陳櫻遂依照指示將36萬元交付給被告,再前往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被告則依「阿雨」指示,先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萊爾富超商」叫車後,搭乘不知情之楊恭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高鐵臺中站,再搭乘高鐵並轉搭捷運,至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將上開取得之36萬元交給「阿雨」。嗣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針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聽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陳櫻對話內容,遂通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一人犯數罪者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及第7 條第1 款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所指之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經由案件間存在特殊之關聯性(即「相牽連」之關係),使對於該案件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故有同法第6 條牽連管轄規定得合併審判之設。是以數同級法院相牽連之案件,必在各同級法院繫屬中,始有合併審判之餘地,若一案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即應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案審判(司法院院字第948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於108年7 月29日提起公訴,而於108 年8 月19日繫屬於本院,該時被告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4 樓、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且被告未有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8 月19日中檢達敦108 偵19122 字第1089088416號函上所蓋用本院收狀戳章、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第17頁至19頁),可認其住居所、所在地非屬於本院管轄範圍。又本案犯罪地,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在彰化縣彰化市,則犯罪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等情,首堪認定。

(二)而被告另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665 、11728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以108 年度訴字第1151號審理(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起訴書各1 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31頁)。又被告前案因犯罪地在臺中市西區,本院就前案固有管轄權,然被告所犯前案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08 年7 月26日判決在案,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166頁、第183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108 年8 月19日始受理本案,已無從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本案之牽連管轄權。

(三)再本案被告住居所、被告所在地及本案犯罪地,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亦無牽連管轄情形,均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本院顯無管轄權。又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管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爰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法院即本案犯罪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玟珍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2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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