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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簡婉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濟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濟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濟民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周濟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然因臉色明顯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另參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其自陳本案犯行之動機、目前於三重現做赤肉羹擔任副店長、需照料高齡且病重之母親、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所提出刑事答辯狀及被告警詢筆錄被訪談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3號
    被      告  周濟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號10樓之5
                        居臺中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濟民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榮華街
    與漢口路附近之餐廳,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23時許,
    騎乘牌照號碼650-DBM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
    5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時,因臉
    色明顯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濟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5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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