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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82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斐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82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HUBAIBANG SORAWIT(中文名:蘇拉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HUBAIBANG SORAWIT(中文名:蘇拉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PHUBAIBANG SORAW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誠屬可責;其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之酒醉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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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速偵字第 3482號
    被      告  PHUBAIBANG SORAWIT  (泰國)
                        男  47歲(民國60【西元1971】
                                  年12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PHUBAIBANGSORAWIT(中文名蘇拉威)自民國108 年6 月29
     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
     00號工廠內,飲用泰國米酒2 杯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
     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PHUBAIBANG SORAWIT 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各
    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820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