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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51號

過失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續字第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這裡所謂的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欽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23時4 分許因酒後駕車不慎與告訴人江妙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19455 卷第67頁),堪信告訴人是日即確知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則其至遲應於107 年11月25日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合先敘明。

(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重視鄉鎮市調解制度,樂於聲請調解,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至於調解不成立後,有告訴權之人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有無期間限制?上開條文雖無明確規範,然考量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乃論之罪6 個月告訴期間之立法意旨,本即在避免被告長期處於法律關係不確定(隨時被訴追)之危險,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因此,如在調解不成立已逾6 個月後始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或調解不成立時尚未逾告訴期間,並無因調解時間過長而逾告訴期間問題,告訴權人尚可於告訴期間內提告或聲請移請偵查而不為,卻於容任告訴期間屆滿後始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情形下,若仍可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無異變相延長告訴期間之規定,顯與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期間之立法意旨不合,當非法之所許。本案車禍發生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警員張家榕依告訴人之聲請,以被告為對造而轉介由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下稱烏日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見偵19455 卷第41頁之調解案件轉介單)後,告訴人即檢具委任書委託張文男代理其與被告進行調解(見偵19455 卷第35頁)。經張文男與被告先後於同年9 月17日及10月16日由烏日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均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經該會於107 年11月19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亦有該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7 年10月16日開會簽到簿、調解通知書、107 年9 月17日開會簽到簿(見偵19455 卷第15至29頁)可憑,則本案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期間尚未屆滿,但告訴人之代理人既未向該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亦未於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告訴,而是遲於108 年7 月2 日始向烏日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案件函送檢察署審理聲請書」(見偵19455 卷第151 頁),距離烏日區調解委員會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顯已近8個月之久。告訴人顯有怠於行使其告訴權之情形,根據上述說明,自不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否則無異容任被害人得徒憑己意無限制延長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6 個月告訴期間,顯違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之立法本旨。

(三)告訴人於車禍次日即107 年5 月26日製作調查筆錄時,雖就車禍之過程陳述明確,但經警詢問其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時,告訴人係陳稱:我之後到法院再對對方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偵19455 卷第64頁),尚難認其當時已有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意。至告訴人於107 年11月2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見他卷第1 頁刑事告訴狀上之收狀章),顯然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故本院依法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懷閔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5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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