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陸點肆伍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柏強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