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瑞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3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中簡字第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者,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聲請再議。觀諸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及第2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即未確定,不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原緩起訴處分仍然有效。倘檢察官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誤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規定,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則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若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為之,即屬違背同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張瑞峰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第27107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9 個月內,參加該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該緩起訴處分係經告訴人同意不得聲請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1月27日起至108 年11月26日止。嗣因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該署檢察官乃於107 年10月11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59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訛。
(二)前開107 年度撤緩字第59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向被告原設籍之臺中市○○區○○街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7 年10月26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卻未向被告於107 年8 月31日新遷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 號為送達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戶口名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足見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尚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確定,不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原緩起訴處分仍然有效。檢察官嗣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就同一犯罪事實,於107 年12月17日以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43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