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秘聲字第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智秘聲字第14號
- 聲請人
- 戎樂天
- 代理人
- 陳哲宏律師
- 代理人
- 尤 謙律師
- 代理人
- 蔡菁華律師
- 相對人
- 何建廷
王永銘
周世筑律師
莊婷聿律師
王仁君律師
張永宏律師
彭建仁律師
吳美齡律師
賈俊益律師
曾玲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何建廷、王永銘、周世筑律師、莊婷聿律師、王仁君律師、張永宏律師、彭建仁律師、吳美齡律師、賈俊益律師、曾玲玲律師就本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及其據以檢閱、抄錄之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即贓物庫物品編號44、45之文件,均屬被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之內部文件,包含聲請人戎樂天於聯電公司開會之備忘錄、會議使用資料、技術資料、聯電公司與技術公司簽立之合約等,實為聯電公司高階主管方得持有之資訊,涉及聯電公司之商業機密與營業秘密,該等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員所普遍知悉之訊息,屬營業秘密。因相對人何建廷、王永銘、周世筑律師、莊婷聿律師、王仁君律師、張永宏律師、彭建仁律師、吳美齡律師、賈俊益律師、曾玲玲律師就上開資料得檢閱、抄錄,故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前揭相對人就上開資料及其據以檢閱、抄錄之事項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載明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保護之理由,及其禁止之內容;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至第15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第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就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其內容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員所知,且攸關聲請人所持有之被告聯電公司之生產而具有經濟價值,於現階段可認確屬被告聯電公司之營業秘密等情,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逐件辨識完畢,並據聲請人釋明之。上開資料業經檢察官具體援引作為起訴之證據(詳本案起訴書之非供述證據編號29)。是以,基於保障聲請人之權益、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與本案訴訟之進行,聲請人就上開資料聲請對前揭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三、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資料名稱 │數量 │所在卷宗位置 ││號│ │ │ │├─┼─────┼───┼───────────┤│1 │記事本 │2本 │贓物庫物品編號44 │├─┼─────┼───┼───────────┤│2 │文件 │2本 │贓物庫物品編號4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