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443 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443 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詹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63、1946、19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925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汪詹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有關被告汪詹逸之前科資料應予更正為「汪詹逸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6年度豐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4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詹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餘均引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汪詹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且均係觸犯竊盜犯行
,均為累犯,爰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及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另有多次
竊盜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
明,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
以行竊他人財物,獲取不法之利益,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應予
尊重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未
能與被害人賴政助、王鄭秀美、劉志傑成立和解或調解,並
未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見偵字第1463號卷第33頁)、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害人賴政助、王鄭秀美、劉志
傑所受之損害、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所得,及各次犯行時間之
間隔,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側背
包1個(內含告訴人劉志傑所有之第一銀行VISA金融卡1張、
台中銀行VISA金融卡1張、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皮夾1只),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業已分別實際
發還被害人賴政助、劉志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
憑(見偵字第1946號卷第37頁、偵字第1463號卷第5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分別
竊得被害人王鄭秀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劉
志傑所有之現金2,500元,均未經扣案而已遭被告花用殆盡
,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偵字第1947號卷第
36頁),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鄭秀美、劉志傑,自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8年度偵字第1463號
108年度偵字第1946號
108年度偵字第1947號
被 告 汪詹逸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詹逸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次)、3 月、2 月(2 次)、3 月、4 月、3 月(2 次),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107 年5 月4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9 月13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0
號前,見賴政助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插在機車鑰匙孔
,竟旋即以該支鑰匙啟動引擎電門,竊取該機車後駛離現場
,供代步使用。嗣賴政助發現該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該機車事後已尋獲,
並由賴政助領回)。
㈡於107年11月23日22時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贓
車,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王鄭秀美住處旁香菇寮,
趁香菇寮鐵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鐵門進入香菇寮內,見
王鄭秀美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插在機車鑰匙孔,即徒手以該鑰
匙啟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王鄭秀美所有
之紫色零錢包1 只(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
並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贓車停放在該香菇寮內,徒步
離開,將現金取後,隨手將該紫色零錢包丟棄於香菇寮外路
旁某處。嗣王鄭秀美發現紫色零錢包失竊,經其子王星淯調
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於107 年11月28日12時許,臺中市○○區○○街00○00號旁
,見劉志傑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仍插在鑰匙孔,旋即以該支鑰匙啟
開該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劉志傑所有之側
背包1個(內含第一銀行VISA 金融卡1張、台中銀行VISA 金
融卡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黑色長夾1只、現金25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將現金取出後,並將側背包棄置
於臺中市新社區中和街1 段產業道路某處。嗣劉志傑發現失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發現汪詹逸涉
有重嫌,循線通知汪詹逸到案說明,汪詹逸坦承犯行,並偕
同員警至新社區中和街1 段產業道路起獲該側背包(內含第
一銀行VISA金融卡1 張、台中銀行VISA金融卡1 張、國民身
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皮夾1 只,已返還劉志傑)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汪詹逸於警詢中之供│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述 │ ,竊取被害人賴政助所│
│ │ │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
│ │ │ M3Q-136 號普通重型機│
│ │ │ 車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 │ ,徒手竊取王鄭秀美所│
│ │ │ 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
│ │ │ 2 -BCM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置物箱內之紫色零錢包│
│ │ │ 1 只,惟辯稱:錢包內│
│ │ │ 只有現金585 元云云。│
│ │ │3.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 │ ,徒手竊取劉志傑所有│
│ │ │ 、置放在車牌號碼000-│
│ │ │ 5829號普通重型機車置│
│ │ │ 物箱內之側背包1個( │
│ │ │ 內含第一銀行VISA金融│
│ │ │ 卡1 張、台中銀行VISA│
│ │ │ 金融卡1 張、全民健康│
│ │ │ 保險卡各1 張、黑色長│
│ │ │ 夾1 只),惟辯稱:側│
│ │ │ 背包內沒有現金2500元│
│ │ │ 云云。 │
├──┼───────────┼───────────┤
│ 2 │證人即被害人賴政助於警│證人賴政助於上揭時、地│
│ │詢中之指訴 │,失竊車牌號碼000-000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
│ 3 │證人即被害人王鄭秀美於│證人王鄭秀美於上揭時、│
│ │警詢中之指訴 │地,失竊紫色零錢包1 只│
│ │ │(內含有現金700 元)之│
│ │ │事實。 │
├──┼───────────┼───────────┤
│ 4 │證人即被害人劉志傑於警│證人劉志傑於上揭時、地│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失竊側背包1 個(內含│
│ │ │第一銀行VISA金融卡1 張│
│ │ │、台中銀行VISA金融卡1 │
│ │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
│ │ │張、黑色長夾1 只、現金│
│ │ │2500元)之事實。 │
├──┼───────────┼───────────┤
│ 5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全部犯罪事實 │
│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贓(│ │
│ │證)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 │
│ │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 │
│ │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3 │ │
│ │片、蒐證照片12張、臺中│ │
│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
│ │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 │
│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 │
│ │害人劉志傑提供之臺中銀│ │
│ │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 │
│ │本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