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富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10 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富鴻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車身及蘿蔔乾,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鄭富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AHJ-5713號)、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監視器光碟1 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鄭富鴻與告訴人林宥芯前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配偶或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鄭富鴻與告訴人林秀麗曾為直系姻親關係,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此分別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林秀麗107 年6 月22日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恐嚇罪、毀損罪論罪科刑。
㈡被告所犯3 次恐嚇罪、1 次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宥芯為前配偶關係,與告訴人林秀麗曾為直系姻親關係,遇情感生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實施恐嚇之方法加諸告訴人林宥芯,使告訴人林宥芯心生恐懼,並損壞告訴人林秀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及蘿蔔乾,造成財產損害,其行為自非可取,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千斤頂手搖桿1支及未扣案之棒球棒1 支,雖皆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被告本案恐嚇、毀損案件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