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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1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富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10 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富鴻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車身及蘿蔔乾,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鄭富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AHJ-5713號)、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監視器光碟1 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鄭富鴻與告訴人林宥芯前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配偶或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鄭富鴻與告訴人林秀麗曾為直系姻親關係,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此分別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林秀麗107 年6 月22日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恐嚇罪、毀損罪論罪科刑。

㈡被告所犯3 次恐嚇罪、1 次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宥芯為前配偶關係,與告訴人林秀麗曾為直系姻親關係,遇情感生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實施恐嚇之方法加諸告訴人林宥芯,使告訴人林宥芯心生恐懼,並損壞告訴人林秀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及蘿蔔乾,造成財產損害,其行為自非可取,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千斤頂手搖桿1支及未扣案之棒球棒1 支,雖皆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被告本案恐嚇、毀損案件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1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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