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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4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簡芳潔簡珮珺吳金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44號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一哲律師
被告
曾閔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108 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閔澤因違反森林法案件,遭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並未載運盜伐林木之外勞及林木下山,實無促進、推進構成要件之功能,當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縱認系爭車輛屬犯罪工具,惟系爭車輛僅為一般車輛,非為本件犯行始購得使用,復有相當之價值,如沒收系爭車輛,相較於被告涉案情節輕微,又未獲有犯罪所得,實有逾比例原則,另被告之父罹患癌症,需南北奔波進行治療,其2 名稚女亦有搭乘車輛就學之需求,爰請發還系爭車輛予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權人李美蓉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刑事聲請發還或責付扣押物狀為電腦所繕打,於具狀人欄雖載有「曾閔澤」姓名,然並無其簽名或蓋章,自不生被告本人聲請之效力,本件聲請,顯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林一哲律師為被告利益為之,惟揆諸前揭說明,關於扣押物品發還之聲請,自應由物品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為之,選任辯護人尚無聲請發還之權限。再者,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警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上午7 時54分許,至雲林縣○○市○○街00○0 號扣得系爭車輛,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等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4 、6 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31322 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2 ,係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同案被告鄭元維,帶路引導負責載運盜伐贓木之陳致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以及負責載運盜伐者之車牌號碼不詳福斯牌廂型車(由不詳共犯駕駛),前往約定地點臺中市和平區梨山里臺8線中部橫貫公路64.6公里達盤橋附近搭載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鄭元維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324 號卷四第53頁、第202 頁背面至第203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324 號卷四第144 頁背面至第145 頁),則系爭車輛顯與本案具有重要關聯性,係可為證據之物,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所規定得扣押之客體,且本案尚審理中,未經終局判決確定,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簡珮珺

法 官 吳金玫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44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