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孟穎
- 選任辯護人
- 張志新律師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328、10293 、115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孟穎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鍾孟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大麻給陳亮炫、李承道、劉奕辰及李可柔,並向其等收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六)、(八)、(九)所示之現金,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六)、(八)至(十)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予否認,然其犯罪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 罪)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裁定羈押,並於同年8 月16日第1 次延長羈押2 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8 年10月3 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斟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看法相同)。被告明知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仍為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其面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自難期待其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於此情形下,堪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甚鉅,並甫據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另所犯轉讓禁藥犯行部分亦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 年10月16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
五、至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辯護人張志新律師亦為被告陳稱:本案已審結,證人均已調查完畢,並無串證的可能。又被告對於客觀事實均已承認,只是法律評價有所不同,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故被告所犯雖為重罪,但應可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等語。然而,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仍存在,業如前述,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