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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張淵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維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維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夾鏈袋玖只,驗餘淨重貳點玖捌公克,純質淨重貳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含夾鏈袋拾捌只,驗餘淨重拾玖點肆壹捌貳公克,純質淨重拾捌點柒玖肆參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筆錄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已離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期勿再犯。

三、扣案之海洛因9 包(毛重4.76公克,驗餘淨重2.98公克,純質淨重2.07公克)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淨重19.4182 公克,純質淨重18.7943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5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0090 號鑑定書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 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440號、108 年2 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夾鏈袋9 只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8只,均必然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顆粒,故應將該夾鏈袋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淵森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426號
    被      告  莊維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維隆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
    治,於98年2 月10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 月10日以98年度戒
    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
    復於101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前揭徒刑經與前案接續執行,甫於103 年4 月2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能
    戒除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8
    日17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路旁之車內,以將
    海洛因置於針筒摻食鹽水稀釋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
    地點施用完海洛因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9 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后
    里區甲后路2 段與眉山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當場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驗餘淨重
    合計2.98公克,本署108 年度毒保字第149 號)、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18.7943 公克,本
    署108 年度安保字第385 號)。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維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驗餘淨重合計2.98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18.7943 公克
    )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8 年5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0090 號鑑定書、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 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440號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8年2 月10日停止處分出
    所,並於98年4 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
    後5 年內之99年、101 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
    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 年後再犯,應直
    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9 包
    、甲基安非他命18包等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5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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