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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2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游秀雯王振佑陳玟珍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永進

具 保 人 蔣立權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蔣立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永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訊問被告後諭知以新臺幣3 萬元交保並限制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見本院卷第214 頁),由具保人蔣立權繳納現金後而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224 頁)。嗣被告經傳拘無著,人亦未在監,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偕同被告到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3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拘提未獲被告簡覆表(含本院核發之拘票、警員出具之報告書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各2 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顯已逃匿無蹤,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其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時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玟珍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2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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