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弘毅
廖柏豪
劉品文
張進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張進保犯如附表四編號四至五、七、十八至二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四至五、
七、十八至二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張進保犯如附表四編號四至五、七、十八至二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四至五、七、十八至二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被告張進保所犯本判決「附表四」編號4 至5 、7 、18至22所示之罪,應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4 至5 、7 、18至2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業據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明確,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正本及原本,,就科刑部分誤載為「附表五」,而有如於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