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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吳珈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弘毅

      廖柏豪

      劉品文

      張進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張進保犯如附表四編號四至五、七、十八至二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四至五、

七、十八至二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張進保犯如附表四編號四至五、七、十八至二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四至五、七、十八至二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被告張進保所犯本判決「附表四」編號4 至5 、7 、18至22所示之罪,應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4 至5 、7 、18至2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業據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明確,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正本及原本,,就科刑部分誤載為「附表五」,而有如於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珈禎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