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銘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6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銘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