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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胡宜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銘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6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銘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宜如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93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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