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泰霖
- 選任辯護人
- 涂國慶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551 、28294 、29490 、31043 、33672 、34491、34981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28 、447 、457 、482、 487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14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泰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是否有羈押或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二、被告陳泰霖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訊問後,認有起訴意旨所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 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項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嫌疑重大,復因被告曾有因另案經通緝之情,可預期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待查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乃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該日執行羈押,復經本院裁定應自109 年3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因被告2 個月之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09 年5 月24日24時屆至,由法官訊問後,審酌下列因素,認仍應予延長羈押:
㈠被告就其被訴涉犯起訴書所載前開罪名之犯罪事實,除如本案判決附表六編號14所示部分外,其餘均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全部坦認在案,並與卷內其餘事證、扣案物品相互參照,而經本院審理後,認其確有涉犯如本案判決附表六編號13、14、1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600元,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足憑,是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事證明確。
㈡酌以被告曾因另案而遭通緝,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本案尚有何浿緁未經緝獲,且被告對其有無本案判決附表六編號14所示犯行有所爭執,若准予停止羈押,無法排除被告與何浿緁勾串的高度可能,堪認仍有勾串共犯之虞。
㈢準此,考量上情、被告之涉案程度、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甚鉅各節,前揭所述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等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審酌比例原則後,本案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程序順利進行。是於訊問被告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09 年5 月25日起第2次延長2 月。至為免被告與共犯勾串,仍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