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峻豪自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吳峻豪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其自白也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罪嫌重大,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於本院通緝前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到案並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逃亡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9 年3 月31日第1 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再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9 年5 月25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斟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被告不服業已提起上訴),與其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其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 年5 月31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