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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劉麗瑛蔡宗儒張淵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晏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晏瑋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晏瑋自民國107 年6 月1 日起,加入林長融、汪晉毅、李俊義(均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及姓名不詳綽號「阿昌」、「阿財」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成員採分工之方式,由「阿昌」及「阿財」擔任車手頭,李俊義擔任駕車搭載車手四處提款及監督回報車手領款情形之司機,汪晉毅、被告林晏瑋擔任負責撿包或提領款項之車手,林長融同時擔任司機及車手,上開5 人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扣除車手及司機應分得之部分,餘款則交予「阿昌」及「阿財」,以此分工之方式詐騙。林長融、汪晉毅、李俊義、被告林晏瑋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李芝庭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李芝庭因而交付其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由被告林晏瑋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被告林晏瑋則可獲得1%-2% 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與上開公訴意旨相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號、108 年度偵字第2421、445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08 年5 月17日繫屬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67號,有該案之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17日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與目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67號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為同一案件,則本案於108年11月18日方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存卷可參,本案顯屬「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2478 、24492 、28192 、30775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張淵森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2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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