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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6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簡珮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6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茂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茂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茂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珮珺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59號
    被      告  杜茂林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茂林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10 月30 日緩起訴期滿(未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19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北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
    完全代謝之同日20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
    區梅亭街與益華街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且騎車搖擺,為
    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21時21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所含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茂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6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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