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員警職務報書」更正為「員警職務報告」,及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速偵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騎乘車輛之種類,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396號
被 告 林國興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興於民國109 年6 月14日凌晨3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
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之竹林汽車旅館內,飲用啤酒
後,又於同日凌晨5 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 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
向學路與大川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態樣不穩,為警攔查,
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
午5 時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
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
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仁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