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0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0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孟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孟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孟步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不含累犯加重部分),素行不佳,其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僅新臺幣259 元,且竊得之物業經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9 年度速偵字第18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