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于庭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89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于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林于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
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故被告前揭所為合於自
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規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9年度偵字第13890號
被 告 林于庭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
10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庭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行經龍井區遊園南路與遊園南路
269 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遊園南路269 巷行駛,其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黃柏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井區遊園
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黃柏
翰因而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柏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
綦詳,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及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參。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及
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稽,詎被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其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且被告上揭
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復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
分隊犁份小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