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查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
- 聲請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原訴字第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本案業經審結,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在案,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無逃亡、滅證之虞。又被告罹患淋病及梅毒等疾病,迄今未癒,看守所醫生僅有一人,且係走頭無路,無大醫院或公立醫院、私人大醫院不願雇用之醫師,為謀生餬口,不得已至看守所任職,其學識、專業、經驗均不如一般醫學中心之醫師專業水平。看守所內沒有精確醫療設備、檢驗儀器,只能透過抗生素、安慰劑,根本無法根治被告上開疾病。被告下體潰爛流膿,長久以往,必將危害性命,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規定之要件相當等語。
二、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依卷內證人之證述、扣案物品、通訊軟體對話等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並未住在戶籍地,而係在外租屋,且實際租屋處非僅一處顯見其住居所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9年8 月5 日執行羈押,並於109 年11月5 日、110 年1 月5日、110 年3 月5 日分別為延長羈押在案。
三、本案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
(一)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在案,刑期非短,且被告已對本案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仍待上訴審審理裁判及確定後執行,被告可能預期因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是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衡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對被告羈押仍屬合乎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至於所犯疾病之輕重,有無生命危險,均非本條款所規定之事。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倘有必要,抗告人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定情形(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罹患淋病、梅毒,宜使被告交保就醫等部分,經本院函查關於被告所罹患疾病及治療情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本院略以:「…(一)感染科周家卉醫師:王君(即被告)梅毒已於109 年8 月經口服抗生素治療28日後,110 年2 月抽血指數已下降。(二)皮膚科沈宛倢醫師:王君並無在皮膚科接受梅毒或淋病治療,該病人至皮膚科門診就醫的原因包括臉部痤瘡、手部濕疹,目前控制狀況良好,並曾於110 年2 月接受唇皰疹治療」,有該院110年3 月22日院培字第1100003138號函可參。是被告現罹之病症,目前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存在,況其於必要時,亦可戒送外醫處置,自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000 條第3 款之規定情形有間。至聲請意旨又以:看守所醫生僅有一人,且係走頭無路,無大醫院或公立醫院、私人大醫院不願雇用之醫師,為謀生餬口,不得已至看守所任職,其學識、專業、經驗均不如一般醫學中心之醫師專業水平。看守所內沒有精確醫療設備、檢驗儀器等語,然上開函文係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專科醫師所回覆,縱為看守所配置或延聘之醫師,亦為具有醫師資格之人充任,自具有醫師專業知識或經驗,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