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繹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6 或7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2月9 日晚間11時2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凱惠,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被告身上有愷他命燃燒後之餘味,復徵得被告之同意執行搜索,在其車內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純質淨重共計35.4396 公克,純度約99%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迷彩果汁粉9 包( 純質淨重共計1.1944公克,純度約1.6%) ,復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於同年月10日凌晨3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8 月5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0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又本案係於109 年6 月20日(即前開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20日中檢增洪(淵)108 年毒偵4543字第109906326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時間係「108 年12月6 或7 日晚間某時」,已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之起訴,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被告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