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凱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凱任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臺、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蕭凱任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某時許,向臺中市○○區○○路00號之屋主承租該址,並開設「楓神無雙」選物販賣機店,而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13日下午3 時55分為警查獲時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上址擺放選物販賣機,其中在編號11之選物販賣機(下稱甲機臺)內擺放市價約新臺幣(下同)60元之水果果凍(起訴書誤載為芒果果凍),並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180 元;在編號14之選物販賣機(下稱乙機臺)內擺放市價約為179 元之P&G 寶僑洗衣球,並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490 元,且在甲、乙機臺內之商品均附有具不確定性之1 式2 聯摸彩券,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投幣把玩。玩法係由不知情之消費者每投入10元硬幣至上開機臺內,即得憑消費者操作機具之技術與熟練度,操作機臺內之取物爪1 次,每次均可利用機臺上搖桿上下左右移動,操控機臺內之取物爪行進方向,使取物爪移到消費者所選定散置在機臺內特定物品上方,再按下抓取鈕,使取物爪落下抓取物品1 次,取物爪再自動昇起移至取物孔上方並鬆開爪子使物品掉落,不論有無成功抓中物品或使物品掉落至取物孔,消費者所投入之10元均歸機臺主即蕭凱任所有,如抓取成功,則消費者即可取得該商品,並將商品所附摸彩券之摸彩聯投入店內摸彩箱,復依蕭凱任公告時間進行摸彩,中獎之消費者可憑摸彩券存根聯向蕭凱任兌換藍芽音響、電動遙控車、麥克風音箱、電風扇、32吋電視等獎品,蕭凱任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09 年8 月13日下午3 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蕭凱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擺放甲、乙機臺供不特定消
費者投幣把玩,且在甲、乙機臺內擺放之商品均附有摸彩券
,並會於公告日期舉辦摸彩抽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辯稱:我在甲、乙機臺內
都有放明確的商品供消費者夾取,摸彩券只是為了促進消費
的活動,且機臺都有保證取物的功能,機臺本身也沒有做變
更,我認為我本案沒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
)。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2月24日某時許,向臺中市○○區○○路00號
之屋主承租該址以開設「楓神無雙」選物販賣機店,並自10
9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13日下午3 時55分止,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即在上址擺放選物販賣機。其中在甲機臺內擺
放市價約60元水果果凍,並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180 元;在
乙機臺內則擺放市價約179 元之P&G 寶僑洗衣球,並設定保
證取物金額為490 元,且在甲、乙機臺內之商品均附有1 式
2 聯之摸彩券,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投幣把玩。玩法係由不知
情之消費者每投入10元硬幣至上開機臺內,即得憑消費者操
作機具之技術與熟練度,操作機臺內之取物爪1 次,每次均
可利用機臺上搖桿上下左右移動,操控機臺內之取物爪行進
方向,使取物爪移到消費者所選定散置在機臺內特定物品上
方,再按下抓取鈕,使取物爪落下抓取物品1 次,取物爪再
自動昇起移至取物孔上方並鬆開爪子使物品掉落,不論有無
成功抓中物品或使物品掉落至取物孔,消費者所投入之10元
均歸被告所有,如抓取成功,則消費者即可取得該商品,並
將商品所附摸彩券之摸彩聯投入店內摸彩箱,復依被告公告
時間進行摸彩,中獎之消費者可憑摸彩券存根聯向被告兌換
藍芽音響、電動遙控車、麥克風音箱、電風扇、32吋電視等
不同獎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29頁、第
33頁至第35頁),並有警員劉宸豪109 年8 月27日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
鹿分駐所109 年8 月13日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臺中市
○○區○○路00號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33頁至第44頁)、甲、乙機臺商品所附之摸彩券
(見偵卷第4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40
5 )核定稅額繳款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 年5 月份
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在卷可佐
,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後均責付被告保管,詳下述)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
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
包括在內;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物販賣機如係提供消費
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之遊樂機具,與對價取物方
式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
練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又選物販賣機之設計若不符選物
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亦屬電子遊戲
機。換言之,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
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
。市面上最常見選物販賣機之玩法為「投入10元硬幣可夾取
1 次,累積投至物品售價後保證取物」,依之前評鑑認其具
有「保證取物」原則而將其評鑑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惟嗣後於實務上發現常因業者設
定較高的保證取物金額,誘使玩家產生「以小博大」之投機
心態,故自民國97年起上開玩法之「選物販賣機」皆被評鑑
為「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之場所營業,而影響業者申請評鑑之意願,直接以未經
評鑑機具或假借業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名義於市面上
營業。經濟部為解決上開現象,爰於107 年5 月15日邀集各
界共同研商訂定「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評鑑參考標準,並據以提供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作為夾
娃娃機之評鑑參考。茲依經濟部107 年6 月13日經商字第10
702412670 號函有關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
①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
790 元。②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
百分之70。③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
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
彩券、刮刮樂等)。…倘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之上述要求者
,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
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地方政
府執行稽查時,針對個案機具是否為評鑑通過之機具,應依
評鑑通過機具說明書內容據以查核,其機具名稱、外觀結構
、遊戲流程(玩法)等皆須與說明書內容相同,方得認定為
評鑑通過機具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是以認定選物販
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審核標準並非僅取決於該機臺
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乙項,而是具體綜合
考量以該電子機臺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臺
之情形為斷,當業者違背上述相關要件,形同不當變更主管
機關原先所核准之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臺喪失其本為選物
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時,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機。
⒉查本案被告雖未對甲、乙機臺為改裝,然甲、乙機臺內之商
品均附有摸彩券,此觀諸被告張貼在上址店內之廣告,其上
載明:「抽獎條件:商品中附帶摸彩券,填妥姓名電話後,
投入店內摸彩箱即可抽獎」、「獎品內容:藍芽音響、電動
遙控車、麥克風音箱、電風扇(18吋)…等豐富獎品」等文
字即明,有現場蒐證照片可按(見偵卷第33頁),復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我知道不能單獨讓消費者夾取摸彩券
,但我有擺放商品,商品上再貼摸彩券等語(見偵卷第65頁
至第66頁、本院卷第29頁),顯見本案係因被告主觀上知悉
不得單獨提供摸彩券供消費者夾取,始以黏貼摸彩券在其他
商品之方式為之,被告復於店內顯眼處張貼上開廣告,將上
情告知消費者,故應認摸彩券亦屬甲、乙機臺內擺放供消費
者夾取之商品,而非單純贈品。是消費者夾取之商品內容及
價值,除機臺內之商品本身外,尚須視後續摸彩結果而定,
而與上開「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
有不確定性」之標準不符。再者,縱認本案甲、乙機臺內擺
放之商品不含摸彩券,然該等商品分別為水果果凍及P&G 寶
僑洗衣球,其市價分別約為60元、179 元,有購物網站截圖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然被告設定之保證取
物金額分別為180 元、490 元,被告在甲、乙機臺內所擺放
之商品,均顯有市場價值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的情
形,仍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有違,卷附經濟部109
年8 月25日經商字第10902310880 號函亦同此認定(見偵卷
第51頁)。綜上,甲、乙機臺既均與單純選物販賣機定義與
性質不符,自不得以仍保有保證取物功能為卸責之藉口,甲
、乙機臺均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定義
之電子遊戲機。而本案被告並未持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即將屬於電子遊戲機之甲、乙機臺擺放於店內供不特定
人投幣把玩,其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之情形,堪以認定。
⒊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被告將甲、乙機臺放
置在前揭店內,該處係屬公共場所且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而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後,得藉操作設在機臺外部面板上搖
桿及按鈕,操縱機臺內之取物爪抓取機臺內商品1 次,如有
達成機臺上所設定之條件,則可取得相對應之商品,如未夾
出,該10元即歸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案機臺內放入無法特
定實質內容、價值之摸彩券供人夾取,業如前述,此即造成
消費者於夾取時,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要夾取之物品,最後
更因所夾取之摸彩券號碼各有不同,將導致消費者可取得之
物品各異,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
機性,自屬賭博之行為無訛。縱該10元可繼續累積保證取物
之金額,如消費者未持續投至保證取物金額,該10元仍由被
告取得,且無礙於商品取得具射倖性之認定。故保證取物之
效果縱仍存在,仍無礙於賭博行為之成立,被告以此種方式
與消費者對賭財物,其賭博犯行亦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
俱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參照)。故
核被告本案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09 年1 月1 日
起至同年8 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楓神無雙」店內
擺設甲、乙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擺設具賭博性質之甲、乙機臺,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礙於社會安
寧之維護,且該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具有射倖性質,亦助
長投機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經營之期間、獲
利與規模、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同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查甲、乙機臺及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
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2頁),且甲
、乙機臺均未扣案;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物,亦經責
付被告而未據扣案,有責付保管單在卷可證,是上開物品均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及追徵之。又附表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物,均係在甲、乙
機臺內取出之財物,而屬在賭檯上之財物,此有上開職務報
告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查,故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及追徵之。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甲、乙機臺每月分別可賺2000元左右
,至109 年8 月時各賺約1 萬50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66頁
),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甲、乙機臺各獲利1
萬5000元,共計3 萬元。又附表編號5 、編號6 所示之物,
為警方於109 年8 月13日在甲、乙機臺內查扣之零錢,同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此部分現金業於109 年8 月13日責付
被告保管,而被告於109 年10月8 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始計算本案獲利而為上開供述,有前揭責付保管單及109 年
10月8 日詢問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應
認被告為上開陳述時,已將附表編號5 、編號6 所示金額一
併納入獲利之計算。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 萬元,且尚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及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
├──┼────────────────┤
│ 1 │甲機臺IC版1塊 │
├──┼────────────────┤
│ 2 │乙機臺IC版1塊 │
├──┼────────────────┤
│ 3 │芒果果凍1盒 │
├──┼────────────────┤
│ 4 │P&G寶僑洗衣球1盒 │
├──┼────────────────┤
│ 5 │甲機臺零錢盒內之現金220元 │
├──┼────────────────┤
│ 6 │乙機臺零錢盒內之現金240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