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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胡宜如孫藝娜廖慧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其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0日108 年度中簡字第25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16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其郁因與告訴人林郁汶有債務糾紛,竟與真實姓名不詳、分別綽號「阿明」、「阿傑」之成年男子2 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凌晨1 時40分許,由被告駕車搭載「阿明」、「阿傑」,一同至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與四川一街口處,由「阿傑」負責把風,再由「阿明」以手持球棒敲打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使用、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告訴人之母林家瑜)之車窗玻璃、車頂飾條、車內防水橡皮及車漆板金,致令其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家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8 年11月7 日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該署收件章附在偵查卷可證,至於檢察官於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前之108 年10月21日雖已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此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本件係於108 年11月14日即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繫屬本院,此見臺中地檢署108 年11月14日中檢達慈(斯)108 偵23161 字第1089120890號函上本院收案戳章即明,顯然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於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2583號案件審理後,未查本件告訴人已於本院繫屬前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且合於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452 條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罪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而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但原判決既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第一審之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廖慧娟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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