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念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9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26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念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念恆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達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3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公園店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含包裝袋各1只,驗前總淨重443.9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39.5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翌(14)日22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與公益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經警發現李念恆神情緊張且身上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氣味,為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念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49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3-38、101-103頁、本院109年度易
字第261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1頁】,且有職務報告書、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查獲現場照片3張、扣案
物照片15張、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43、45 -49、53、55-59、121、
63、65、91、119-120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0包(含包裝袋各1紙)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白色晶體,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驗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㈠至
㈨所示部分:驗前總淨重442.72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
438.29公克;如附表編號㈩所示部分,驗前淨重1.26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1.24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年6月8日刑鑑字第1090052917號鑑定書1份附卷供參(見偵
卷第119-1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有更動,
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者,即構成犯罪,
惟已降低其所科處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經查,
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達439.53
公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
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而為裁判。
㈡核被告李念恆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曾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0包來源係向綽號「小黑」之成年人所購買等語(見偵卷
第35-37、102-103頁),惟被告並未提供該員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或其餘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
,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10月26日中檢增愛109偵15949字第1099110911號函、
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3、35頁)。是本案並
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觸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犯行,且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
達439.53公克,數量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過去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
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其大學肄業學歷、職業為服
務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
料欄內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
33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
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前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編號㈠至㈨所示部分:驗前總淨重442.72公克,推估驗
前總純質淨重438.29公克;編號㈩所示部分,驗前淨重1.26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24公克】,業如前述,核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
既已逾5公克,爰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因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故與
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
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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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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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 │李念恆│見偵卷第49│
│ │毛重50.08公克)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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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 │李念恆│見偵卷第49│
│ │毛重50.04公克) │ │ │頁。 │
├──┼──────────┼──┼───┼─────┤
│㈢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 │李念恆│見偵卷第49│
│ │毛重50.09公克) │ │ │頁。 │
├──┼──────────┼──┼───┼─────┤
│㈣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 │李念恆│見偵卷第49│
│ │毛重50.09公克) │ │ │頁。 │
├──┼──────────┼──┼───┼─────┤
│㈤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 │李念恆│見偵卷第49│
│ │毛重50.02公克) │ │ │頁。 │
├──┼──────────┼──┼───┼─────┤
│㈥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 │李念恆│見偵卷第49│
│ │毛重50.06公克) │ │ │頁。 │
├──┼──────────┼──┼───┼─────┤
│㈦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 │李念恆│見偵卷第49│
│ │毛重50.09公克) │ │ │頁。 │
├──┼──────────┼──┼───┼─────┤
│㈧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 │李念恆│見偵卷第49│
│ │毛重50.05公克) │ │ │頁。 │
├──┼──────────┼──┼───┼─────┤
│㈨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 │李念恆│見偵卷第49│
│ │毛重50.08公克) │ │ │頁。 │
├──┼──────────┼──┼───┼─────┤
│㈩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 │李念恆│見偵卷第49│
│ │毛重1.75公克)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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