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判決人竊盜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000 年度○○字第0000號之刑事確定判決(於民國91年11月22日為簡易處刑判決,於92年12月1日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
(一)本案實際行為人劉○○(現已滿20歲,無法定代理人,下稱實際行為人)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於91年7 月間為犯罪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與同案少年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1年7 月1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供2 人騎用。後於91年7 月25日16時30分許,少年吳○○騎著上開贓車,搭載實際行為人劉○○,於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建功國小」前,為警查獲。實際行為人劉○○為避免自己之身分曝光,竟冒用受判決人甲○○之名應訊,謊稱自己是受判決人甲○○【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 00000000 號、住在(改制前之)桃園縣○○市○○○路○段00○00號5 樓】,並於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接受偵訊權利告知書及偵訊(調查)筆錄上,口卡片、採證相片、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00年度○○○字第000 號檢察官訊問時,冒用「甲○○」名義簽名,並按捺署押(警察機關指紋卡片建檔資料:條碼編號為「0000000000」,流水編號為「00000000」,姓名為甲○○,出生日期為00、0 、00,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足以生損害於受判決人。嗣後實際行為人劉○○因另案於109 年2 月8 日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獲,並捺印指紋(條碼編號為0000000000),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比對發現,與上開條碼編號0000000000 號之「甲○○」指紋相同,始查出上情。
(二)本案實際行為人劉○○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對上開竊盜及冒用「甲○○」名義應訊之非行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少年吳○○於警詢及臺中地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之證言、被害人即上開機車所有人許○○於警詢、受判決人甲○○於警詢及臺中地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少年劉○○冒用受判決人應訊之偵訊筆錄2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偵訊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少年劉○○於91年7 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3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 年0 月0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000 年0 月00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000 年0 月00日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證。另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比對實際行為人劉○○被查獲時之照片(當時冒用「甲○○」之名應訊),與實際行為人劉○○目前國身分證上之照片外型輪廓相似,但卻與受判決人甲○○的口卡片及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外貌有顯著差異。故實際行為人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其於前揭竊盜及冒用受判決人之名應訊及偽造署押非行,均堪以認定。上開證據係於前開法院91年11月22日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受判決人甲○○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有利於受判決人甲○○之判決。爰依法為受判決人甲○○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定有明文,此係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之「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規定,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之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即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時,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雖以『薛順宜』姓名提起公訴,然檢察官所指審判之對象,實為涉竊盜罪嫌在筆錄上偽簽『薛順宜』姓名按捺指印之薛名宏,而非薛順宜本人。揆諸首述說明,原審自應逕對薛名宏審判,而於判決時將當事人欄更正為薛名宏之姓名、年籍,並註明『冒名薛順宜』之旨,或通知檢察官將『薛順宜』姓名、年籍更正為薛名宏之姓名、年籍。如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冒名者,因僅屬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之『姓名錯誤』,以裁定方式更正即可。乃原審竟為再審之裁定且對未經起訴之薛順宜本人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揆諸前揭法條,顯有未經起訴之對象及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之案例參照)。
三、經查,本案實際行為人劉○○與同案少年吳○○上開竊盜犯行,於91年7 月25日遭警方查獲後,即冒用受判決人甲○○之名義應訊,並於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接受偵訊權利告知書及偵訊(調查)筆錄上,口卡片、採證相片等文書上冒簽受判決人甲○○之姓名。實際行為人劉○○於翌日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冒用受判決人甲○○名義接受訊問,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00年度○○○字第000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為「甲○○」),經本院於91年11月22日以00年度○○字第0000號簡易判決處刑判處「甲○○」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節,有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逮捕、拘禁告知通知書、照片、口卡片、贓證物保管收據、指紋卡片、北屯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00年度○○字第0000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00年度○○○字第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見少調卷第16-34 、30-40 、46-54 、66-74 、110-112 、144 、156-160 頁)。是本院上開00年度○○字第0000號案件,係實際行為人劉○○冒名受判決人甲○○接受裁判,應可認定。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簡易判決書均將被告姓名誤載為「甲○○」,但其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審判之對象實為「劉○○」,而非被冒名之「甲○○」,受判決人甲○○並非該簡易判決案件之審判對象。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就上開00年度○○字第0000號判決聲請再審,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