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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41號

聲請準抗告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柯志民陳昱翔侯驊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4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俊穎
選任辯護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1249號)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迭於偵查、移審時認罪,並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列證據可證,案情已臻明確,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被告供陳內容完整與否或因個人記憶、表達能力、筆錄記載繁簡而受影響,尚難僅憑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遽為對被告之負面評價。又被告自身事務未必均有證人見聞而得以有人證堪以勾稽,縱被告前後說詞不一,亦不必然有勾串之虞。況被告首次受訊問時間為108 年1 月23日,然自109 年3 月25日起遭羈押禁見,並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性,是原裁定以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予以羈押禁見,失之寬濫。

㈡本件案發於數年前,共犯遭查獲前已各奔東西,被告亦未再從事不法行為,原裁定僅憑被告本案犯行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實屬不當。

㈢原裁定未慮及所認定之羈押禁見事由與羈押禁見後所生之效果無法建立必要性關聯,僅以被告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之抽象理由予以羈押禁見,實無理由。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更有利被告之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亦明定: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6 條第4 項規定,於準抗告亦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俊穎(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以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1249號繫屬本院,該案受命法官同日訊問被告後,諭知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對受命法官所為處分有所不服,於同年月25日遞狀聲請撤銷羈押,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聲請應由受命法官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於109 年5 月22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經調閱本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1249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查:

⒈被告就追加起訴書所載其參與詐騙犯行之犯罪事實,均已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追加起訴書所載共犯黃仁廣、鍾汶諺、高英傑、蔡文廷、翁嘉玲、林詩瑋、陳靈偉、張淙煒、陳瑞麟、楊鎮宇、傅椿輝、許祐瑄、周克穎、劉玟樺、劉毓琪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VOXER 通訊軟體紀錄、帳冊、被告陳俊穎手機翻拍相片、被告陳俊穎手機內翻拍之帳冊及另案被告蔡文廷與被告陳俊穎以VOXER 通訊軟體聯絡翻拍之相片、另案被告蔡文廷扣案之手機翻拍相片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被告固供陳其為該詐欺機房之唯一金主云云,惟其就此部分事實及上開證據所呈現之內容為何,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亦與共犯蔡文廷前後所陳情節未盡相符;而依被告手機翻拍之帳冊內容以觀,其中尚記載有「許」、「客」、「雞」、「公」等其他代號,顯見該集團之實際分工情形與被告所陳情節未盡一致,尚有傳喚其他共犯就此部分作證以釐清犯罪事實之必要。而被告確屬該機房之重要幹部,業據前開證人即共犯黃仁廣、鍾汶諺、高英傑、蔡文廷、翁嘉玲、林詩瑋、陳靈偉、張淙煒、陳瑞麟、楊鎮宇、傅椿輝、許祐瑄、周克穎、劉玟樺、劉毓琪等人證述明確,被告既負責管理、指揮該機房,顯見對該等成員有相當影響力,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之虞。聲請意旨以前詞主張被告無與其他共犯串證可能云云,尚難採憑。

⒉又衡諸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而被告自承之前曾接觸過、待過詐欺機房,而本件詐欺機房係其前往日本國設立、負責管理,且本件機房所為之詐欺次數甚多,犯罪所得更高達上億元,則從被告犯罪歷程加以觀察,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再佐以本案尚未確定,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自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依上開說明,若命具保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式順利進行,按現行訴訟之程度及卷證資料等情,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法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為羈押禁見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侯驊殷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4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準抗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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