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1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錦雄
- 代理人
- 張捷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4 年度智易字第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為警扣押電腦主機1 台,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鈞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5號、智慧財產法院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5號判決在案,然上開電腦主機1 台均未經諭知沒收,並非本案供犯罪所用或相關之物,爰依法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及事實調查等情形,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3日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復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8 年6 月6 日以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拘役120 日,於108 年6 月6 日確定,並已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在案(108 年度執字第10954 號、108 年度執沒字第3463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該案件既已脫離本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被告依法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其誤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